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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791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鈜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1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欲左轉後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方向行駛時,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有陳○鈜(未成年人,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亦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等傷害。
二、案經陳○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30009713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