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迪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迪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迪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游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5次,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822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迪偉於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離去,不慎擦撞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向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停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適為福清公司工程師官振皓所目擊。經官振皓報警後,游迪偉即於等候警方到場時,藉故與其老闆莊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
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游迪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莊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
訊據被告辯稱:開車前未飲酒,於等候警察時喝了啤酒1瓶等語,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若其僅飲用啤酒1瓶,酒精濃度不可能達每公升1.62毫克,其所辯不可採,自應於開車時已有飲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