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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高有仁
            馬亞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附民被告    奚兆瑩
            詠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漏載「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振源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於判決前曾委任黃振源律師為其民事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振源律師」,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