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郭文全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洪春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忠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與被告陳國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屬
適法。又本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