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1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之朋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4年6月10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李麗珍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10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4號之事實。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