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欣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已部分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等情,審酌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院已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
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5萬3,000元*2),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賠償告訴人9萬6,000元,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
可參,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
之虞;至餘款1萬元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本票2紙,固亦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本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本票既已失效而無法繼續流通,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倘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欣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任職於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丞公司),並奉派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新潤鉑麗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負責社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文書處理及代為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用等,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收取上開社區住戶楊雅雯、楊景欽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本票後,未依規定轉交宜丞公司之委任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10年8月間,因社區住戶楊雅雯、楊景欽裝潢完畢而欲申請退還保證金,經總幹事蔡宛庭清查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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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楊雅雯、楊景欽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錢時,總幹事用對講機叫伊去地下室看車位,沒有將錢放入抽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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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潤鉑麗社區工作日誌、鉑麗新潤興業110年3月班表、 勘驗報告1份 | 證明證人蔡宛庭110年3月25日當日未上班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