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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上訴經駁回後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拓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慧君」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復A04經陳拓雲(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已蓋立有「銓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銓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並由A04於前述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家安」署名1枚,而偽造表彰銓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與A03碰面,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藉此取信於A03,足生損害於A03、「陳家安」及「銓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A04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即將上揭款項之49萬元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A04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對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之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2月4日之函文及檢附職務報告。
 ㈣扣案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三、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始堅稱其僅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復參酌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款項已逾1萬元,是僅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參,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5月27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安」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拓雲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詐欺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0元,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所得之財物,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至被告固另陳稱,其有供出陳拓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1月8日A2亮令114偵19511字第115900307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104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回覆,陳拓雲現經通緝,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陳拓雲確為發起、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之款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安」署名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且據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扣除報酬1萬元後,所餘之49萬元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之「陳家安」署名1枚,偵字卷第49頁)。
2
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家安」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