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施昇輝」、「賴麗娜」、「Annie」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須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一併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
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未 扣案之113年8月15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第44402號卷第30頁) |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笞」之印文,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各1枚。 |
|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見偵字第44402號卷第30頁)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4402號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壽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施昇輝」、「賴麗娜」、「Annie」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永壽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陳永壽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賴麗娜」、「Annie」等,以能藉「天宏證券櫃买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蠱惑李有智,再佯稱需向該公司之專員面交款項儲值投資,致李有智
陷於錯誤,受其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與依「謝瑀蓉」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之「陳永福」會面,由陳永壽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簽上「陳永福」及蓋上印文,並收受李有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即將前述存款憑證交予李有智收執,用以表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永福」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福」。陳永壽再依「謝瑀蓉」指示,隨即將
上揭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在附近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輪胎旁,該款
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李有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壽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有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瑀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為求小利而恣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高達100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懲戒。
四、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相關獲利,故不另
聲請沒收,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