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曾宏志」、「助理林曉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法減刑,容有誤會。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
告訴人趙美柔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
訊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
告訴人趙美柔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事詐騙工作
期間1個月內共獲得報酬3萬元,前案已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判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是上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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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業名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陳國甫」印文1枚、經辦人「陳品如」印文及署押各1枚
| |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宏志」、「助理林曉雅」之成員,向趙美柔佯稱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及股票中籤需補足資金等語,致趙美柔
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上開APP軟體,並多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其中1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光明路2段139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陳怡君到場收款,陳怡君即按指示事前在不詳地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之收據上已套印新騏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國甫」印文及經辦人「陳品如」之印文及署押,下簡稱新騏公司收據),再前往上址取款,並於收款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趙美柔,表示其代表新騏公司向趙美柔收取投資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陳國甫及陳品如。陳怡君於收款後,即按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趙美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光明路2段139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向告訴人趙美柔收款5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並未在新騏公司任職,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以假名「陳品如」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
| | 1.證人趙美柔遭詐欺並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新騏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
| |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假名「陳品如」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據以行使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按指示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投資款50萬元之事實。 |
|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案件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07號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案件起訴書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案件起訴書 |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及「陳品如」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新騏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新騏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新騏公司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