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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第13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陳子豪」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軒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詩琪、廖志生,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件一、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偽造印文、印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寶總」、「順財神」、「宋運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楊汶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小海」、「微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二部份,其欲向告訴人廖志生收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張詩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廖志生,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均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廖志生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屬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114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子豪』印章是上游叫我去刻的……」(見偵字第9951號卷第124頁),是以該未扣案之「陳子豪」偽造印章1顆,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黃永濱」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4、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5、至附件一之告訴人張詩琪另交付予警方查扣之辰芸投資股份有公司合作契約書及附件二之告訴人廖志生另交付予警方查扣之達鈞創業投資收據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6、另扣案之假鈔2疊及員警提供之餌鈔新臺幣5,000元,業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志生及警員鄭志宇,有贓物領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詩琪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就附件一部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現金之2%(見偵字第9951號卷第124頁),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附件一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詩琪,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件二部份,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查案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
「陳子豪」識別證1張
無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收據1張
(偵字第9951號卷第49頁)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黃永濱」印文1枚、「陳子豪」印文1枚、「陳子豪」署押1枚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
「陳建豪」識別證1張
無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見偵字第13278號卷第61頁)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陳建豪」署押1枚、指印1枚、「趙弘靜」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
  被   告 郭子軒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寶總」、「順財神」、「宋運輝」等3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89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郭子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寶總」、「順財神」、「宋運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使張詩琪瀏覽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NO.01」、「譚雅萱」等人,向張詩琪佯稱:可將投資款項當面交付專員,儲值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張詩琪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郭子軒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指示,偽造「陳子豪」之工作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佯裝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子豪,前往上址向張詩琪收取款項5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子豪」之簽名及偽蓋「陳子豪」之印文,交付予張詩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郭子軒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5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詩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詩琪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寶總」、「順財神」、「宋運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5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郭子軒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汶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小海」、「微笑」等3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89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郭子軒與「楊汶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小海」、「微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使廖志生瀏覽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巧筠」之人,向廖志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志生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廖志生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廖志生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6樓,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餌鈔,再由郭子軒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陳建豪」之工作證,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建豪,前往上址向廖志生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建豪」之簽名,交付予廖志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豪。待廖志生交付20萬元予郭子軒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志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生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2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汶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小海」、「微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本次為警及時攔阻,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其中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2張

3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