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14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