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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依霏(原名廖曼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號、第9267號、第1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依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廖依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附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揆諸上述,自仍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均非輕,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0至81頁)各1份存卷可考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葉穎駿、曾黃蕙兒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新、玉山、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台新、玉山、臺銀帳戶資料,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屬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依霏
曾黃蕙兒
一、廖依霏應給付曾黃蕙兒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廖依霏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曾黃蕙兒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曾黃蕙兒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純娟)。
葉穎駿
一、廖依霏應給付葉穎駿7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廖依霏應自114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穎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葉穎駿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麥浩斯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㈢廖依霏就葉穎駿於113年9月26日匯入廖依霏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55萬5,000元中經提領後餘額19萬2,000元,業經台新銀行圈存,則就該帳戶內經圈存之19萬2,000元,廖依霏同意於該台新銀行帳戶解凍後,將該圈存之19萬2,000元返還葉穎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9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02號
  被   告 廖依霏 (原名:廖曼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依霏(原名:廖曼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楊坤福」及「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操作該帳戶內屬於他人之金流,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楊坤福」。「楊坤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廖依霏依「楊坤福」之指示全數領出,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楊坤福」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依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楊坤福」,其後並有依「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予「楊坤福」所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楊坤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間之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
證明被告與「林明峰」、「楊坤福」聯繫貸款事宜及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楊坤福」之過程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坤福」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楊坤福」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任由「楊坤福」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楊坤福」,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間之對話紀錄、「楊坤福」要求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及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相信「林明峰」、「楊坤福」等人所稱渠等可協助辦理貸款及美化金流等節為真,被告始依照「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則於此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上開3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葉穎駿
(提出告訴)
113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自稱為中原大學總務處秘書「李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葉穎駿佯稱:伊學校要訂購圖書館系統櫃更新云云,其後「李玉婷」又向葉穎駿佯稱要追加垃圾桶的工程,要求葉穎駿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之廠商聯繫,致葉穎駿陷於錯誤,依「楊智翔」之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
55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曾黃蕙兒
(提出告訴)
113年9月26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曾黃蕙兒之孫女與曾黃蕙兒聯繫,佯稱:伊近期購買一間小套房,需要資金週轉云云,並要求曾黃蕙兒匯款48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致曾黃蕙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48分許
4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