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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吉訶德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接續向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之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予藍吉訶德公司,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其明知於113年5月6日所收取上開貨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6時3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開貨款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吉訶德公司代表人藍勝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收取貨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藍吉訶德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未遭竊取,卻為私人因素,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更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司機、每日收入約2,000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