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71號、第360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盟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30、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
核被告黃盟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纜線5捆、電纜線1捆固然分屬
告訴人鍾明翰、陳柏寰所管領,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
告訴人鍾明翰、陳柏寰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衛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其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然係現場所拿取,非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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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盟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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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609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峻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10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108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2日),並與
另案竊盜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9日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電線後竊取鍾明翰所管領之電纜線5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柏寰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5月13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將黃德高所管領由「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臺(價值1萬2,000元)扯下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黃德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翰、陳柏寰、黃德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峻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翰、陳柏寰、黃德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時間相近,雖非同一管領權而無接續犯之適用,然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