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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琳因不滿男友吳晉毅與黃以璇發生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以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帳號「kathleen_0924」,張貼指摘告訴人黃以璇「巨型公車」、「出軌」、「很癢我可以送止癢劑給你」等僅涉及黃以璇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足以毀損黃以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