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沛琳因不滿男友吳晉毅與黃以璇發生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以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帳號「kathleen_0924」,張貼指摘告訴人黃以璇「巨型公車」、「出軌」、「很癢我可以送止癢劑給你」等僅涉及黃以璇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足以毀損黃以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