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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7日2時2分許,由張春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阿南」,至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之煜承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持現場留置之鋼筋破壞門鎖後,打開鐵門進入該工務所,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所內由蔡瑞康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820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瑞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拾得質地堅硬、具有攻擊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筋後,持之破壞工務所門鎖行竊,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該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復經本院合法調查相關證據,並經被告於審理期日就此實質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㈢被告與「阿南」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之殘刑2年7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更與共犯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工務所門鎖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變賣,且其賣得4,000至5,000元等語。然被告雖稱該等物品均已經變賣,惟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分得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已難遽信。況縱依被告所陳,其所獲得之價額(4,000至5,000元)亦與所竊物品之市場價值(15萬9,820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本院亦難以區別被告與「阿南」就上開物品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究竟為何,是應認其就上開物品仍與共犯「阿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與「阿南」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淺藍色電動電鎚1支
4,800元
2
淺藍色電動吹風機1支
1,800元
3
灰色砂輪機5台
10,500元
4
牧田電池1顆
1,500元
5
紅色美沃奇電動砂輪機1臺
23,500元
6
紅色美沃奇電動起子3臺
12,000元
7
紅色洗得釘插電電垂紅色2臺
30,000元
8
美沃奇大電池10顆
15,000元
9
8mm電線4.5卷
21,060元
10
5.5mm電線2卷
6,480元
11
2.0散線
2,000元
12
紅色美沃奇電池充電器1臺
2,000元
13
2.0電線4卷
9,180元
14
美沃奇充電電錘1臺
20,000元
共計
15萬9,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