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為與黃鴻飛、張遠志、洪嘉凱、駱建安、陳家強、陳柏鋒、徐凱鈞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受邀至張展維(黃鴻飛所涉傷害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公訴;張遠志、洪嘉凱、駱建安、陳家強、陳柏鋒、張展維所涉傷害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徐凱鈞所涉傷害等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包廂內飲酒,
期間告訴人林准羽因與在場其他人發生爭執,遂遭趕至包廂外之隔間,惟仍與現場之人繼續對罵,
詎被告竟與黃鴻飛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9日凌晨2時41分許前某時,由黃鴻飛在上址隔間徒手推擊並拉扯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方傾倒,被告則以腿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瘀腫、右大腿、右小腿擦傷、頸部鈍傷、多處頭部外傷、雙側胸廓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上背與下背擦挫傷、雙側耳鳴、頭痛、頭暈及目眩、雙側耳鈍傷、雙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聽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1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