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咏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咏倪係告訴人紘晟國際有限公司旗下簽約模特兒。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公司未積極處理公司旗下另一模特兒與其之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Instagram,以暱稱「mew.151o」之帳號,在其公開之個人限時動態頁面,假冒其堂妹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江咏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咏倪被訴加重
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4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