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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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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4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第33939 號、第390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基於毀越牆垣」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第5 行「以剪斷方式破壞後,翻越圍牆進入該置料場」應更正為「以剪斷方式破壞後,踰越該鐵網進入該置料場」;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至2 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於」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刪除「接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5 證據名稱欄「刑事案件照片」應更正為「刑事現場相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5 證據名稱欄「刑事案件照片」應更正為「刑事現場照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3 證據名稱欄「刑事案件照片」應更正為「大園分局刑案照片」;及證據補充「被告高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持油壓剪將亞翔公司置料場周圍之鐵網以剪斷方式破壞後進入置料場,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應屬「毀越圍牆」,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犯意均可切割,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該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513 號卷第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4 捆(38mm*4c約65公尺;100mm接地線約180公尺;14mm*4c約300公尺;100mm*4c約65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電纜線(22mm接地線)45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
電纜線(600V 1/C 150mm)約200 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
備註
油壓剪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3號
                  114年度偵字第339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018號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智分別為以下等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0號旁、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置料場,持油壓剪將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4捆(38mm*4c約65米;100mm接地線約180米;14mm*4c約300米;100mm*4c約65米)。高維智復將竊取之電纜線載至力行市場後某回收廠變賣,因此賣得新臺幣(下同)700元。嗣因簡崇珉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並扣得油壓剪1支,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於114年1月25日2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0號旁之亞翔公司置料場,持油壓剪將亞翔公司置料場周圍之鐵網以剪斷方式破壞後,翻越圍牆進入該置料場,持油壓剪將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22mm接地線)450米。嗣因陳志強於同年月27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於114年5月7日3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4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之置料區,持油壓剪將士林電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高維智復接續於同年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再持油壓剪將士林電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600V 1/C 150mm)約200米(價值9萬元)。高維智復將竊取之電纜線載至桃園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此賣得約1萬元。
二、案經亞翔公司、士林電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5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亞翔公司,用油壓剪剪斷電線,並竊取2袋電纜線(約16公斤)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發現亞翔公司遭竊4捆電纜線(38mm*4c約65米;100mm接地線約180米;14mm*4c約300米;100mm*4c約65米),遭竊現場遺留油壓剪1支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油壓剪1支。
證明於亞翔公司遭竊現場查獲油壓剪1支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之車主之事實。
5
刑事案件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亞翔公司,用油壓剪剪斷電線並行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9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亞翔公司,用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發現亞翔公司遭竊電纜線(22mm接地線450米),遭竊現場之圍籬遭破壞之事實。
3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之車主,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凌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亞翔公司置料場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亞翔公司置料場四周架設鐵網,鐵網遭剪斷破壞,置料區內之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5
刑事案件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5日2時許翻越圍牆進入亞翔公司置料場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0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用油壓剪剪斷並竊取電纜線共約12捆之事實。
2
⒈告訴代理人張博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報價單、訂購單及報價單合約各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發現士林電機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竊150mm電纜線約200米(價值約9萬元)之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4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3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4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6時許,在士林電機公司置料區竊取電纜線,並騎乘本案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4捆(38mm*4c約65米;100mm接地線約180米;14mm*4c約300米;100mm*4c約65米)、電纜線(22mm接地線)450米、電纜線(600V 1/C 150mm)200米,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