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愷
呂宥逸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愷、呂宥逸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製品貳佰零伍點捌公斤,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愷、呂宥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許文愷、呂宥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犯行,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坦承均犯行,然因
和解條件不一致,致皆未能與
告訴人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
告訴人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銅製品,重量共計205.8公斤,雖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供稱已將侵占得來之銅製品變賣(見偵卷第186頁、第207頁),然被告2人就變賣之價額及
渠等如何分贓之說法,並非一致,自難逕採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渠等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6546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逸、許文愷前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之員工,負責分類鍍銀銅製品及貨車司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至8月間,渠等均利用下班時間將銅製品放入包包內之方式,自富豐公司拿取銅製品共計205.8公斤,再將上開銅製品販售與不知情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657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銅製品侵占入己,
嗣經富豐公司之負責人羅鴻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宥逸、許文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羅俐秋於警詢時、羅鴻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富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銅類製品照片2張、員工自請離職書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宥逸、許文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均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依被告許文愷
自承:販售上開銅製品獲利5萬2,657元都在其那等語,故未扣案之現金5萬2,657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許文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