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明修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第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李明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㈡李明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3年5月26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警方於本件均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
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
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明修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件審理庭後之114年11月7日具狀主張本件遭緝獲時有向警
自首之事實云云,然此為
另案須調查之事實,與本件無關,更況被告係遭本院
通緝而遭警緝獲,其遭警緝獲後,警方可對其行使合法之
附帶搜索,是不論其主動交出相關
物證或由警搜出,其在另案之後案亦不得主張自首,均一併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不接受定期採尿而由檢警強制採尿之情狀、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⑴安非他命達2,519ng/ml ⑵甲基安非他命達27,954ng/ml ⑶可待因達3,130ng/ml ⑷嗎啡達17,548ng/ml | |
| | | |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 | ⑴安非他命達1,399ng/ml ⑵甲基安非他命達19,619ng/ml ⑶可待因達1,032ng/ml ⑷嗎啡達6,065ng/ml | |
| | | |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