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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散布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每次出售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98頁),核與匯款紀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26頁),且被告重製本案侵權著作所存放之雲端硬碟,顯示被告以外之具有存取權之使用者電子郵件共31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可認被告販售侵權著作之對象達31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2萬4,000元(計算式:4000×31=124,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隨身碟裝載之檔案係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之出售予告訴人公司派來之蒐證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告訴人公司係以支付相當之對價向被告購得該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陳德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修明知「劉穎-MultiCharts 程式交易│台指全方位高階班(入門+技術分析+短線+籌碼+價差)」(下稱本案著作)之課程影片,係鑛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先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購買上揭課程後,將該課程之壓縮影片檔上傳至其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重製上開課程,作成本案侵權著作,再於112年5、6月間,在上址,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使用「jim chen」、「Jim」等暱稱發佈團購該等課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買家詢問、匯款後,即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存放本案侵權著作之GOOGLE雲端硬碟空間超連結予買家下載,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鑛特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德修購買課程,並查驗其內容後,確認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鑛特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琮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琮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著作遭被告違法重製並侵害告訴人鑛特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事實。
3
告訴人員工與「jim chen」、「Jim」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販售本案侵權著作並提供雲端硬碟網址以供下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其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資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取得本案著作專屬授權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鑑識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雲端課程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非法重製本案著作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帳戶收款販售本案侵權著作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