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JI KEIJI
蘇育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JI KEIJI
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JI KEIJI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雖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惟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為航空站裡提供購物、餐飲服務之設施,並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航空站」;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5次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航廈、不同店面或專櫃中所為,其侵害不同區域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間屬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
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行竊之次數高達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審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調解,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緩刑宣告時,應一併斟酌事項,尚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
查被告因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甲「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
之虞,爰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
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驅逐出境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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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SAJI KEIJI (日本)(
限制出境中)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青旅)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JI KEIJI(漢字名:佐治慧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間,分別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之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旋即出境離去。
嗣昇恆昌免稅店營一部組長陳瑋倢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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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SAJI KEIJI進入機場及免稅店,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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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SAJI KEIJ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於不同航廈、區域(不同店面)及貨架與櫃位行竊,破壞不同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無法沒收,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