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男
黃子芸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邱建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男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邱建寓共同犯背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紀男、邱建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邱建寓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林紀男名下帳戶,而被告林紀男多次收受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紀男、邱建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末被告邱建寓雖不具佳合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惟與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被告林紀男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建寓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如附表甲所示名義「感謝金」之回扣匯款至如被告林紀男附表甲所示帳戶之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㈤爰
審酌被告林紀男擔任佳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期間,未思竭力為佳合社區謀求最大利益,為圖自己之利益,竟與被告即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建寓談妥電梯保養合約書之回扣,使佳合社區全體住戶溢付電梯保養費用,損害佳合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佘育彰、王春秋、林偉男、梁秀貞及被害人佳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均達成調解,且均依約賠償完畢,
告訴人梁秀貞及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4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
暨收據影本、114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詳本院審易卷第133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審簡卷第11至19頁)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林紀男固因本案獲有如附表甲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350元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林紀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紀男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22萬350元,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紀男之上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另就被告邱建寓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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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林紀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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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林紀男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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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1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男於民國103、104年間,擔任佳合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受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邱建寓則為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曜公司)負責人。緣林紀男於103年4月,代表本案社區管委會與祥曜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祥曜公司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且於合約期滿後續約
迄今,每部電梯每月固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或3,600元,
詎林紀男明知廠商倘有折扣或讓利,應由本案社區受領,以減少費用之支出,竟與邱建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紀男提議、邱建寓指示祥曜公司不知情員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名義為「感謝金」之回扣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使本案社區溢付電梯保修費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佘育彰、王春秋、林偉男、梁秀貞告訴、吳家緯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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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祥曜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感謝金予被告林紀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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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祥曜公司之出帳作業,係由會計依被告邱建寓指示辦理之事實。 ⑵祥曜公司支付介紹人感謝金之模式,通常是一次給付,除非該介紹人定期介紹其他客戶,始有持續支付感謝金之可能,而被告邱建寓於偵查中 自承被告林紀男僅有介紹2、3個社區客戶,卻持續支付被告林紀男款項近10年, 佐證祥曜公司給付之本案款項,顯非感謝金,而屬回扣。 |
| 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本案社區管委會與祥曜公司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統一發票 | |
|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林紀男、邱建寓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邱建寓雖未受本案社區委任,但係與被告林紀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紀男收受之回扣,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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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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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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