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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惠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謝孟強」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謝明強」。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件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中「謝孟強」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謝明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A000000000003施行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一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件一附表「詐騙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交付、轉帳如附件一附表「支付或轉帳之款項及物品」欄所示款項、物品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6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支付或轉帳之款項及物品」欄所示之護照及居留證,業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364卷第139頁)可稽,是被告詐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支付或轉帳之款項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共22萬1,000元,為被告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4號
  被   告 A05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時係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度桃園市移工轉換雇主服務中心與多元就業開發暨培力就業業務委外採購案」之承攬廠商「詠馳企業有限公司」所聘之雙語諮詢業務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提供移工雙語(越南語)諮詢服務並協助移工進行雇主轉換程序。詎其明知提供上開服務,不得向移工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名:謝孟強,下稱謝孟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諮詢雇主轉換之機會,私下與謝孟強接洽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向謝孟強佯稱:轉換雇主需支付費用,且需提供護照、居留證辦理雇主轉換事宜云云,致謝孟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22萬1,000元之款項予A05,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護照、居留證予A05,惟謝孟強迄於113年8月12日轉換雇主公告期限屆至仍無法順利轉換雇主,經桃園就業中心發函強制離境而準備於同年8月27日出境時,A05仍推辭理由,拒未返還謝孟強上開財物,致謝孟強無法出境。嗣謝孟強經由其安置中心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戶新竹教區之社工告知可能遭詐騙等語,始悉受騙,並透過前開安置中心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情,經勞動局進行調查後,發現A05未於113年3月25日及時登陸移工個案媒合系統,且多次私下聯繫謝孟強並收取款項,導致桃園就業中心無法及時察覺不法,遲於113年6月13日謝孟強二度前往桃園就業中心諮詢時,方登陸移工個案媒合系統,期間除與謝孟強私下聯繫並收取款項、護照及居留證外,亦未盡其職責追蹤個案就業情形及推介就業,即直接結案,故以A05涉嫌詐騙外籍移工案移送本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謝孟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25日桃勞政字第1130057347號函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案情報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告訴人手寫案發經過紙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勞動部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服務歷程查詢結果、媒合查詢列印資料、登陸資料、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函、詠馳企業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度桃園市移工轉換雇主服務中心與多元就業開發暨培力就業業務委外案徵求廠商企劃需求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支付或轉帳之款項及物品
1
113年3月26日某時
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泰國餐廳
當場交付新臺幣8萬元現金予A05
2
113年5月15日某時
不詳 
謝孟強透過其妻轉帳越南盾2,500萬元、越南盾1,500萬元(計約新臺幣5萬元)至A05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3
113年7月2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南小館餐廳
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現金予A05
4
113年8月4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空地
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1,000元現金、護照及居留證予A05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黎蕙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5時係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度桃園市移工轉換雇主服務中心與多元就業開發暨培力就業業務委外採購案」之承攬廠商「詠馳企業有限公司」所聘之雙語諮詢業務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提供移工雙語(越南語)諮詢服務並協助移工進行雇主轉換程序。詎其明知提供上開服務,不得向移工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名:謝孟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諮詢雇主轉換之機會,私下與A000000000003接洽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向A000000000003佯稱:轉換雇主需支付費用,且需提供護照、居留證辦理雇主轉換事宜云云,致A000000000003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22萬1,000元之款項予A05,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護照、居留證予A05,惟A000000000003迄於113年8月12日轉換雇主公告期限屆至仍無法順利轉換雇主,經桃園就業中心發函強制離境而準備於同年8月27日出境時,A05仍推辭理由,拒未返還A000000000003上開財物,致A000000000003無法出境。嗣A000000000003經由其安置中心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戶新竹教區之社工告知可能遭詐騙等語,始悉受騙,並報警後而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黎蕙菁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案扣押物品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黎蕙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黎蕙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係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支付或轉帳之款項及物品
1
113年3月26日某時
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泰國餐廳
當場交付新臺幣8萬元現金予A05
2
113年5月15日某時
不詳 
謝孟強透過轉帳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至A05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3
113年7月2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南小館餐廳
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現金予A05
4
113年8月4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空地
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1,000元現金、護照及居留證予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