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紀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紀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3行「LipoLabPPCsolution」之記載,均更正為「Lipo Lab PPC solution」。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並委由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而輸入本案貨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利用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366號班機,將本案貨物,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置放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同時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紀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一)核被告許紀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馬來西亞輸入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成分之「Lipo Lab PPC solution」,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過之意,兼衡以被告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
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已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更為沒收之
諭知;但若未經沒入銷燬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成分之Lipo Lab PPC solution共3盒,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業經
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紀煬知悉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等成分之製劑,係藥事法
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LipoLabPPCsolution」3盒(下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而輸入本案貨物。
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13年5月31日察覺有異,開箱查驗,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貨品外觀照片及標示認係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 1.000mg等成分之藥品,並扣得「LipoLabPPCsolution」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紀煬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EZWay註冊及報關委任回覆紀錄各1份、本案貨物之外觀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