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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文進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由如附表「原標籤價格」欄所示之標籤(下稱「高價標籤」),置換為如附表「置換之標籤價格」欄所示之標籤(下稱「低價標籤」),再攜至家樂福賣場收銀檯結帳,使賣場收銀檯人員誤以為其所購買係「低價標籤」價值之商品,而以「低價標籤」之價格結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標籤價格後,兩者間之價差,且因渠等尚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非財物本身,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竊盜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得利金額」欄所示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814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價差利益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休閒長褲,業經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可考,商品既已扣案,被告自未保有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無線藍芽頭戴式耳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休閒長褲3件,係告訴人所有,未經被告合法購得之商品,應發回告訴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商品
原標籤價格
置換之標籤價格
得利金額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石墨烯速乾機能休閒褲1件
1,080元
299元
781元
PUMA休閒衣1件
1,290元
148元
1,142元
雙人床包1組
1,190元
299元
891元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休閒長褲3件
每件1,080元(合計3,240元)
每件299元(2件特價500元,合計給付799元)。
2,441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6號
  被   告 白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標籤拆下並調換成附表所示售價標籤,隨後向櫃臺人員結帳,因而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結帳,白文進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共2,814元。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5時31分許,在上址,將原價為每件1,080元之休閒長褲3件之商品標籤拆下,並調換成每件299元之售價標籤(2件特價500元)隨後向櫃臺人員結帳,因而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白文進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共2,441元;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線藍芽頭戴式耳機1個(廠牌:飛利浦,型號:TAH5209BK,價格:2,980元)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呂錦泰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文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商品標籤拆下,更換為較便宜商品之標籤出示予櫃檯店員結帳之事實,並且有將無線藍芽頭戴式耳機放置於手推車中褲子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商品,但結帳時僅支付799元,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拿取商品後斯下衣物標籤放入口袋,並以置換後標籤金額結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商品後斯下衣物標籤放入口袋,並以置換後標籤金額結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拿取無線藍芽頭戴式耳機放置於手推車中褲子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更換物品外包裝上之標籤方式,使賣場結帳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均如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乃商品原價與所置換標籤價格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應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價差之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無線藍芽頭戴式耳機1個已經發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石墨烯速乾機能休閒褲1件、原價格1,080元
置換價格299元
781元
2
PUMA休閒衣1件、原價格1,290元
置換價格148元
1,142元
3
雙人床包1組、原價格1,190元
置換價格299元
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