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怡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廢鋼鋁材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6⑶
所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鋁材1批,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被告與某男共同竊得之廢鋼鋁材1批,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又卷內無足認定被告與某男就上開竊得之廢鋼鋁材1批之內部分配情形,是渠等就上開物品實際分配不明;然從渠等本案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某男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某男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郭美怡,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221巷旁工地,徒手竊取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置於該處之廢鋼鋁材1批(價值不詳),得手後
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永青公司員工林昆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青公司委由林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郭美怡固坦承本案貨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第1次偵查中辯稱:伊有將本案貨車借給鄭守傑使用等語;於第2次偵查中辯稱:如果開到山菓路就是吳浩銓,因為他跟伊說過如果本案貨車有出什麼問題就是他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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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過本案貨車,但其沒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而且也不知道要載什麼東西等事實。 |
| | ⑴證明其未曾向被告借過本案貨車,其若有搭乘本案貨車都是被告、被告男友郭明弘開車載其,其沒有駕駛本案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鋼鋁材等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後面較矮的是女生,因為她有長髮,其這群人裡面,郭明弘最高,其他人如彭連杰、林振富還有其身高都差不多高,鄭守傑比其等3人高一點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微胖之女子係被告,被告身高160公分,其身高180公分,2人身高相差一個頭以上之事實。 |
|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