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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肆參陸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944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3.436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因檢驗取用0.083公克,驗餘毛重0.72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A3987號、A39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2))
佐證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