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皓群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乃係被告所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利用該電腦將本案性影像儲存在Google雲端硬碟內,雖被告自陳已將該性影像刪除(見偵卷第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可以輕易透過其他電子產品登入雲端而重製,為避免掛一漏萬,使告訴人之性隱私有再度被侵害之風險,應就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被告之Google雲端帳號(帳號詳卷),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Live173」影音視訊平台(下稱173平台」之會員(會員編號:LV0000000),AB000-B11247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係該平台之直播主。
詎A05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58分許,與A女透過173直播平台視訊互動過程中,傳送文字訊息要求A女脫下內衣並搓揉
按壓自己之胸部,再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而撫摸自己之下體時,擅自以ocam側錄軟體將上開視訊過程錄下(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保存於其雲端硬碟內。
嗣A女經他人告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看見上開視訊影像(所涉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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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側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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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刷卡紀錄、被告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告訴人互動贈禮歷程紀錄 | 佐證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會員帳號與告訴人視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桌上型電腦1台,係被告用以側錄本案性影像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