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玄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向中油桃園營業處行政組核銷列帳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利用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方式以享有免除支付其自居所至中油桃園營業處通勤之交通費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
犯行,自始係基於同一詐取中油桃園營業處上開不法所得之犯罪決意,均係以同一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遂行詐取交通費之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中油桃園營業處財產
法益及審查核給交通費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為中油桃園營業處車輛保管部門之主管,亦為中油桃園營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保管人,竟未遵守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作業車使用及管理要點」,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損害
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對於公務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向告訴人繳回新臺幣(下同)28,730元
等情,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返還憑證各1紙(詳他卷第431頁)存卷
可考;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查被告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之不法利益之合計22,801.8元,然被告業已向告訴人繳回28,730元,業如上述,顯逾其前開
犯罪所得22,801.8元,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
被告登載不實之「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車輛行車記錄暨車輛檢查表燃油車板」行駛紀錄表,均業經被告向中油桃園營業處行政組核銷提出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1號
被 告 王凱玄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玄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下稱中油桃園營業處)車輛保管部門之主管,亦為中油桃園營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下稱本案公務車)保管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凱玄明知依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作業車使用及管理要點」第5.1.11及第5.2.2之規定,公務車輛於下班後,須停放於工作場所或承諾書內註明之停車場所,不得駛回住所;倘未依規定停放於指定地點,則須依規定填寫「公務車輛下班未停放指定地點申請書」。又倘如因業務需要而將公務車駛回住所待命,則
按月或臨時需要,經簽報執行長或處長核定後,以每公里新臺幣(下同)6元計價扣繳費用。
二、王凱玄為圖私人車資、乘車時間之節省,及個人通勤方便之利益,仍利用管理本案公務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除上班
期間之公務使用以外,接續另將本案公務車挪作私車使用。即其於每日下班後,均仍駕駛本案公務車,返回位在其居所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具體地址詳卷),附近之「中油大豐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放,
翌日再駕駛本案公務車,至中油桃園營業處上班。而期間所生之油料消耗,
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開「中油大豐站」使用隨車之中油車隊卡刷卡加油,再於本案公務車各該月份、
期日之「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車輛行車記錄暨車輛檢查表燃油車板」行駛紀錄表上,就「行車路程及事由」欄位,填寫、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行車路程,足生損害於中油桃園營業處對於公務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王凱玄並以上開不實之行車紀錄表及加油簽帳單,送交中油桃園營業處行政組核銷列帳,使行政組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料費均為公務使用所生而予以核銷。王凱玄因此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2,801.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
三、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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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紀錄,惟矢否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行。惟辯稱:我不曉得未將公務車停放指定地點要填寫申請書,也不知道將公務車做私人用途需要陳報處長,而且我有買政府1,200元的TPASS,我沒有動機將公務車挪作私車使用云云。 |
| | 證明若中油桃園營業處之員工倘要長期使用公務車,須先上簽核准,有特殊情況才會衡量核准、被告王凱玄僅有1次曾口頭向證人廖宜聰請示要將本案車輛開到大豐站之事實。 |
| 被告王凱玄於110年9月6日簽署之自行駕駛作業車輛承諾書(車輛保管人版)。 | 證明被告王凱玄對於「油品行銷事業作業車使用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知之甚詳,亦明知本案車輛於下班後限核定停放在中山站、梅溪站,並承諾遵守之事實。 |
| 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車輛行車紀錄暨車輛檢查表燃油車版、被告王凱玄差勤紀錄。 | 證明被告王凱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行車日期、時間、行車路線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表中之事實。 |
| 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ETC紀錄)、王員差勤明細、王員違失行為明細、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 證明王凱玄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2,801.8元之事實。 |
二、按公務車私用,除私人車資之節省外,另還能有「私人乘車時間」之節約(即不用先自行搭乘大眾運輸至上班地點後,再取車開始公用),以達個人通勤方便之利益,故就被告王凱玄辯稱因為其有購置吃到飽通勤月票,無不法得利車資之必要、動機等語,實亦未辯駁其藉由「公車私用」而圖得「節省通勤時間」之利益,則其此部所辯,仍不能遽採為並不成罪之理。更況,被告除單純圖已之便而「公車私用」外,更積極於公務車行駛記錄表上,積極、主動虛偽填載「不實行車路程」,蓋其若認所為並無不法,大可照實填載實際所用情形,毋需大費周章為不實之填載而使己陷落不法記載罪責之瓜田李下,更證被告對己之所為,當有不法之認知、用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向中油桃園營業處行政組核銷列帳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如附表編號二編號44-2、48、51、52,被告雖未不實記載,惟仍享有免除其自居所至中油桃園營業處通勤之交通費之不法利益,均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
上揭方式以享有免除支付其自居所至中油桃園營業處通勤之交通費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犯行,自始係基於同一詐取中油桃園營業處上開不法所得之犯罪決意,均係以同一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遂行詐取交通費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中油桃園營業處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給交通費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至被告雖有請求予以
緩起訴處分,然慮及被告就本案之辯稱,始終未悔認其所為已成詐欺之責,自不宜逕予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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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山、本處=中油桃園營業處 大豐=中油大豐站 龍岡=中油龍岡站 巴陵=中油巴陵站 新竹=中油新竹站 林口工三=中油林口工三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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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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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趟53次 往返18次 256.2*53=13,578.6元 512.4*18=9,223.2元 13,578.6+9,223.2=22,80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