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易
陳韋志
上 一 人
被 告 林紹霆(原名林一郎)
廖芳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第901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易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韋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紹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芳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陳佑易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佑易、林紹霆、陳韋志、廖芳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佑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被告林紹霆、陳韋志、廖芳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
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
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紹霆、陳韋志、廖芳美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1、被告陳佑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利用新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加拿大」之不實產品標籤,黏貼於美國進口冷凍豬火鍋肉片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林紹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利用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游韻如,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英國」、「加拿大」之不實產品標籤,黏貼於美國進口豬梅花肉捲、豬梅花肉片、豬肉片等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佑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林紹霆、陳韋志、廖芳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
1、被告陳佑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
2、被告林紹霆、陳韋志、廖芳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肉品,竟將進口肉品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被告陳佑易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於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陳佑易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陳佑易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陳佑易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佑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2、被告陳韋志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韋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陳韋志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韋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3、被告林紹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林紹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紹霆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紹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4、被告廖芳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廖芳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廖芳美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捐款至公益社團,填補公益上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廖芳美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廖芳美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廖芳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廖芳美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
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
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
法律尚且不保障
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
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
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1、本案被告陳佑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購買肉品成本價)約每公斤90幾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陳佑易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購買肉品之成本價為每公斤90元,再本件被告陳佑易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交易肉品為合法商業行為,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肉品原產國標示不清」部分,故就被告陳佑易販賣肉品之收入,得扣除成本為其犯罪所得,又經本院計算被告陳佑易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946,528元【計算式:13,032,028(元)-3(公斤)*33650(袋)*90(元)=3,946,528元】,
核屬被告陳佑易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購買肉品成本價)兩個櫃子的成本每公斤約125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陳韋志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購買肉品之成本價為每公斤125元,再本件被告陳韋志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交易肉品為合法商業行為,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肉品原產國標示不清」部分,故就被告陳韋志販賣肉品之收入,得扣除成本為其犯罪所得,又經本院計算被告陳韋志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為1,132,546元【計算式:4,247,171(元)-24917(公斤)*125(元)=1,132,546元】,核屬被告陳韋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紹霆、廖芳美均為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數額(見112年度他字第7507號卷二第473頁、本院審易卷第96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有將犯罪所得分配與被告林紹霆、廖芳美,或被告林紹霆、廖芳美因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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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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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10月品項參考價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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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0月廠商進貨原料驗收紀錄表 | | |
|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6、7、8、9、10月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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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DA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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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0月進退貨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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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66號
廖芳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易為新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新興公司)負責人,經營家禽、家畜、水產產品批發及零售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松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詮公司)購入原產地為美國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共4,633箱(合計9萬4,377公斤),經陸續配送至新興公司配合倉儲業者之倉庫後,由新興公司工作人員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7日之期間內,在新興公司登記地同址之肉品加工廠內,以前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加工製成火鍋肉片之商品,陳佑易明知前開火鍋肉片係以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加工製成,且明知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原產地(國)、有效日期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公告之事項,而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已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規定「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包裝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顯著標示該原料之原產地(國),且原產地(國)應以其屠宰地(國)為據」,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新興公司不知情工作人員,以新興公司先前委託製造原產地欄位標示為「原產地:加拿大(豬肉)」之庫存包裝袋,包裝前以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加工製成火鍋肉片,以此方式就前開火鍋肉片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復指示新興公司不知情員工,在前開火鍋肉片之商品銷貨單品名規格欄位,不實記載「前腿肉捲0.2(加拿大調理重組)」,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再以每袋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將前開火鍋肉片商品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食品業者,同時交付記載不實之商品銷貨單而行使之,共計販售數量3萬3,650袋,銷售金額合計約1,303萬2,028元。
二、陳韋志為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瑞騰公司)負責人,林紹霆(原名林一郎)係瑞騰公司桃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經理,廖芳美係瑞騰公司助理,瑞騰公司經營家禽、家畜、水產產品批發及零售業務,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均係從事食品銷售業務之人,陳韋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向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層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原產地均為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等肉品,經陸續配送至瑞騰公司所租用倉庫後,林紹霆便指示瑞騰公司工作人員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4日、112年9月23日至9月26日之期間內,在瑞騰公司桃園廠之肉品加工廠內,以前開美國進口之梅花肉、前腿肉,加工製成「豬梅肉卷」、「豬梅肉片」、「豬肉片」等商品,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均明知前開加工製成之「豬梅肉卷」、「豬梅肉片」、「豬肉片」等商品,均係以美國進口之梅花肉、前腿肉加工製成,且明知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原產地(國)、有效日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公告之事項,而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已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規定「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包裝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顯著標示該原料之原產地(國),且原產地(國)應以其屠宰地(國)為據」,竟仍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紹霆指示廖芳美及不知情瑞騰公司工作人員游韻如,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商品標籤「原產地」欄位處,不實標記「原產地:英國」、「原產地:加拿大」之內容,再交由現場加工人員將前開不實標記原產地之商品標籤,黏貼在前開以美國進口梅花肉、前腿肉加工製成之「豬梅肉卷」、「豬梅肉片」、「豬肉片」等商品上,再以「豬梅肉卷」每公斤17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豬梅肉片」每公斤180元至190元不等價格,「豬肉片」每公斤130元至140元不等價格,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食品業者,共計販售約2萬4,917公斤,銷售金額合計約424萬7,171元。
三、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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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陳佑易為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興公司以肉品加工、販售為業,被告陳佑易負責加工肉品所需原物料採購、加工肉品銷售等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佑易於112年6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松詮公司購入原產地為美國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共4,633箱(合計9萬4,377公斤),並指示新興公司工作人員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7日之期間內,以前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加工製成火鍋肉片商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佑易指示新興公司工作人員,以原產地欄位標示為「原產地:加拿大(豬肉)」之包裝袋,包裝上開以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加工製成之火鍋肉片商品,再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下游食品業者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陳佑易為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興公司以肉品加工、販售為業,被告陳佑易負責加工肉品所需原物料採購、加工肉品銷售等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新興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松詮公司購入原產地為美國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之相關事宜,係由被告陳佑易親自向松詮公司接洽下單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佑易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7日之期間內(即上開向松詮公司採購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經加工製成火鍋肉片商品之期間),未曾指示新興公司員工就前開期間加工製程之火鍋肉片商品,更換使用原產地標示為美國之外包裝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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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陳品榕(新興公司加工肉品外包裝袋供應商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證明新興公司使用於加工肉品之外包裝袋,其樣式、標示內容,係由被告陳佑易與外包裝袋供應商確認之事實。 |
| 證人賴沛德(新興公司加工肉品外包裝袋供應商昆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新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 暨檢驗科112年9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查驗物品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9月27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 證明主管機關於112年9月27日稽查新興公司,發現新興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松詮公司購入原產地為美國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 惟於加工製成之火鍋肉片商品上,標示原產地為加拿大之事實。 |
| | ⑴證明新興公司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9日之期間內,銷售上開加工自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之火鍋肉片商品,共計販售數量3萬3,650袋,銷售金額合計約1,303萬2,028元之事實。 ⑵證明新興公司於112年7月1日至8月19日之期間內,銷售上開加工自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之火鍋肉片商品,其銷貨憑單記載商品名稱為「前腿肉卷0.2(加拿大調理重組)」之事實。 |
|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入庫單、松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112年度他字第7507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61頁) | ⑴證明新興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松詮公司購入原產地為美國之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共4,633箱(合計9萬4,377公斤),並入庫至配合倉儲業者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之事實。 ⑵證明新興公司所購入上開進口自美國之冷凍豬前腿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疫合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輸入之豬肉商品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公告之「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 證明新興公司購入本件美國進口冷凍豬前腿肉,其加工製成之火鍋肉片等商品,原產地應標示為美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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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陳韋志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瑞騰公司以肉品加工、販售為業,被告陳佑易負責加工肉品所需原物料採購、加工肉品銷售等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紹霆擔任瑞騰公司桃園廠經理,負責管理桃園廠產線,被告廖芳美擔任瑞騰公司總公司助理,負責進貨登錄、銷貨管理等事宜之事實。 ⑶證明瑞騰公司對外銷售之肉類加工商品,均在瑞騰公司桃園廠進行加工生產之事實。 ⑷證明瑞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冠層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原產地為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之事,係由被告陳韋志親自處理採購有關事宜之事實。 ⑸證明瑞騰公司加工製成之肉品,其商品標籤及其內容,係由被告廖芳美製作後交與產線人員黏貼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林紹霆、廖芳美知悉瑞騰公司桃園廠以上開進口自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製成加工肉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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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瑞騰公司汐止所業務助理于子媗、瑞騰公司中和所經理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⑴證明被告陳韋志為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紹霆為瑞騰公司桃園廠經理,被告廖芳美為瑞騰公司總公司助理之事實。 ⑵證明瑞騰公司對外銷售之肉類加工商品,均在瑞騰公司桃園廠進行加工生產之事實。 |
| 瑞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112年9月28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112年10月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10月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相關稽查照片、瑞騰公司銷貨單 | 證明主管機關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稽查瑞騰公司,發現瑞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冠層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原產地為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惟於加工製成之肉類商品上,標示原產地為英國、加拿大之事實。 |
| | 證明瑞騰公司已售出標示不實豬肉商品共計約2萬4,917公斤,銷售金額合計約424萬7,171元之事實。 |
| 冠層公司出貨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112年度他字第7507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9頁、第278頁至第293頁) | ⑴證明瑞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冠層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原產地為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之事實。 ⑵證明瑞騰公司所購入上開進口自美國之梅花肉、前腿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疫合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輸入之豬肉商品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公告之「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 證明瑞騰公司購入本件美國進口梅花肉、前腿肉,其加工製成之商品,原產地應標示為美國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佑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嫌。被告陳佑易於犯罪事實一
所載期間內,陸續將原產地標示不實之豬肉商品售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行為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佑易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被告陳佑易出售本件原產地標示不實豬肉商品之獲利,為被告陳佑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嫌。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內,陸續將原產地標示不實之豬肉商品售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行為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出售本件原產地標示不實豬肉商品之獲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陳佑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考量被告陳佑易等人於本件所使用進口自美國之豬肉原料,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疫合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輸入之豬肉商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佑易等人所使用美國進口豬肉原料,並非品質有疑而有充分證據可認係對人體健康有明顯危害之次級品、劣質品,且經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世界各不同產地之豬肉於上開期間內之進口價格,本件美國進口豬肉原料亦無價格顯然偏低之情事,是就前開各情觀之,被告陳佑易等人於售出相關豬肉商品時,對於下游業者所給付交易價款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非無疑,復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訪查相關下游業者對於美國產地豬肉製成加工肉品之交易意願,有不少業者均表示對於產地無特別要求,只要是品質無虞、合乎法規即願購買,故被告陳佑易等人於本件銷售商品所使用豬肉原料之原產地為何,是否確屬其等與相關下游業者交易時之重要交易資訊,並得認被告陳佑易等人於交易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施詐情事,亦有疑慮,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陳佑易、陳韋志、林紹霆、廖芳美等人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25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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