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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2、592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龍祥網路有限公司」、「龍祥公司」均分別更正為「龍翔網路有限公司」、「龍翔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元至陳一霆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一霆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及「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分別更正為「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1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帳號」欄中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盈森公司)」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龍翔公司)」。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中所載「【公程餘料】」更正為「【工程餘料】」。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9「證據」欄中所載「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其購買遊戲點數,應進行付款之一次性虛擬帳戶,使其因而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均屬詐欺得利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是均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賴學樹、鄧詠維、周承樟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3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前開3位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上開10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以取得消費遊戲點數毋庸付款之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達成調解,未對渠等為損害賠償乙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70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時各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10「詐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學樹部分
合計價值5萬2,04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宗旻部分
價值1萬5,02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昭仁部分
價值1萬2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鄧詠維部分
合計價值3萬4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零肆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周承樟部分
合計價值2萬8,06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鄭勝懋部分
價值7,02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鄒馨慧部分
價值1萬2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吳偉鳴部分
價值7,02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彥宏部分
價值7,000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李亞峯部分
價值2萬元之遊戲幣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霆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認證及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家睿88」,為能儲值遊戲點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至112年5月2日某時許止,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陳一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元至陳一霆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係電子收付平台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提供一次性使用之虛擬帳戶,各該虛擬帳戶分別為會員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森公司】及龍祥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使用),使盈森科技有限公司及龍祥網路有限公司誤認陳一霆有匯款上開金額,而將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匯入陳一霆上開遊戲角色暱稱「家睿88」。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學樹、陳宗旻、王昭仁、鄧詠維、周承樟、鄭勝懋、鄒馨慧、陳彥宏、李亞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學樹、陳宗旻、王昭仁、鄧詠維、周承樟、鄭勝懋、鄒馨慧、陳彥宏、李亞峯及被害人吳偉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3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認證及註冊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家睿88」之事實。
4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被告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盈森公司委由楊凱鈞就匯入如附表匯款帳號所示盈森公司所屬之虛擬帳戶,致盈森公司將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匯入被告上開遊戲角色暱稱「家睿88」部分提出告訴,直接被害人係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盈森公司所為舉發被告涉嫌違反詐欺等罪嫌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賴學樹
(提告)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19分
以臉書暱稱「薛俊剛」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上告訴人賴學樹,佯稱要販售「安川-20碼變頻器2台」、「台製RM5G-10碼變頻器4台」,致告訴人賴學樹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9日上午8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盈森公司)
2萬20元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70號卷第38至45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97至99、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賴學樹提供之匯款存摺內頁及對話記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70號卷第22至37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09至139頁)
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4月26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14831號函藍新公司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6號函暨藍新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龍祥公司112年5月10日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70號卷第52至61頁)
⒋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龍祥公司)
3萬20元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盈森公司)
2000元
2
陳宗旻(提告)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可」,向告訴人陳宗旻佯稱:可提供便宜之網路線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旻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2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41至145、151至154頁)
⒉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3
王昭仁(提告)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廷」,向告訴人王昭仁佯稱:可提供便宜之線材云云,致告訴人王昭仁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13日下午5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55至159、165至168頁)
⒉告訴人王昭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69至177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4
鄧詠維(提告)
112年4月14間11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偽稱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鄧詠維佯稱:有工程餘料線材便宜賣云云,致告訴人鄧詠維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79至180、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鄧詠維提供之交易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91至192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112年4月15日1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0元
5
周承樟(提告)
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向告訴人周承樟佯稱:曾為同工地同事,是否需要購買電線云云,致告訴人周承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802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193至194、197至200頁)
⒉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8020元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0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020元
6
鄭勝懋(提告)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向告訴人鄭勝懋佯稱:有一批水電材料可便宜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鄭勝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02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01至202、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鄭勝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07至222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7
鄒馨慧(提告)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公程餘料】」,向告訴人鄒馨慧佯稱:有一批工程餘料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鄒馨慧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⒉告訴人鄒馨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30至234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8
吳偉鳴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向被害人吳偉鳴佯稱:有一批電線跟相關物品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吳偉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
7020元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35至236、239至240頁)
⒉被害人吳偉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41至244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9
陳彥宏(提告)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向告訴人陳彥宏佯稱:有電線及開關插座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陳彥宏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45至246、251至254頁)
⒉告訴人陳彥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55至258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
10
李亞峯(提告)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向告訴人李亞峯佯稱:有電線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
112年5月02日晚間10時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59至260、271至272頁)
⒉告訴人李亞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紀錄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263至269頁)
⒊盈森公司登記資料及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2號卷第45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