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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澄(原名:莊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IP位址『114.137.57.203』」均更正為「IP位址『218.35.240.171』」。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另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另於112年5月12日7時12分、同日7時21分、同日13時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經交往、具有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第23、30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登入告訴人所申設之104人力銀行、UBER、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號內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被告以前開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作為及其不斷發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不僅使告訴人對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之控制權受到影響,亦同時令告訴人心神難以安寧,性質上自已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而構成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再本院民事庭已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種種騷擾行為,當已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所設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㈣被告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數次登入告訴人所申設之104人力銀行、UBER、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戶及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之騷擾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違反保護令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種種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妨害告訴人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亦令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即曾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遭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刑罰之不良素行,此有該份判決書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8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
  被   告 甲○○(原名:莊宜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莊宜蓁)與丙○○前為同居伴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家庭暴力事件,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料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112 年5月6 日2 時22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甲○○住所),以IP位址「1.200.133.10」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104 人力銀行應用程式帳號;於112 年5 月7 日20時57分許,復陸續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與丙○○,另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再於112 年5 月11日3時49分許,在甲○○住所,以IP位址「114.137.57.203」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UBER應用程式帳號,另於11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甲○○住所,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號,並以此方式,對丙○○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112年5月6日登入丙○○申設之104人力銀行應用程式帳號,於112年5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陸續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與丙○○,另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49分許,登入丙○○申設之UBER應用程式帳號,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帳戶遭被
告未經同意登入,以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與告訴人聯繫、騷擾之事實。
3
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⑴告訴人UBER帳號112年5月11日上午3時49分登入通知訊息
⑵告訴人104人力銀行帳號112年5月6日凌晨2時22分登入通知訊息 
⑶告訴人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號112年5月12日登入通知訊息
⑷台灣之星IP位址「1.200.133.10」資料
⑸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114.137.57.203」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以IP位址「1.200.133.10」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丙○○申設之104人力銀行應用程式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49分許,以IP位址「114.137.57.203」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UBER應用程式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丙○○申設之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帳號之事實。
5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末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無故入侵告訴人之APPLE ID、INSTAGRAM等帳號等情,惟告訴人自陳無相關證據可提供,且本案就上開帳號登入情形,亦查無被告有登入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
2
112年5月6日下午10時23分
疑惑「為什麼騙我離職」
3
112年5月7日上午12時1分
HEY. 妳打給我嗎? 妳是?
4
112年5月7日上午2時15分
(哭臉圖樣)
5
112年5月7日上午8時49分
?
是妳嗎
小寶
6
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
(雨傘圖樣)
7
112年5月7日下午12時38分
疑惑「為什麼」
8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57分
丙○○
我愛你
我會找到你
9
112年5月7日下午5時48分
10
112年5月7日下午8時57分
11
112年5月7日下午9時58分
12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41分
WHO are u
13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31分
instagram.com連結
14
112年5月8日下午9時31分
HI
15
112年5月8日下午11時1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