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所涉
毀損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曾于倫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蔡承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曾于倫跌倒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承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翻拍照片共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搶奪及恐嚇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試圖將告訴人拉上計程車,且過程中搶奪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用手將告訴人嘴巴嗚住之恐嚇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未見有明顯將告訴人拉進車門之情形,
縱有此事實,亦僅能認係傷害行為伴隨之短暫肢體衝突,尚未達限制
人身自由之程度,且依告訴人偵訊時
所稱:「被告不是要我的錢,他搶我包包是他想知道我住在哪一間旅店」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又就被告是否有為用手將告訴人嘴巴嗚住之恐嚇行為,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綜上均與
強制罪、恐嚇罪及搶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3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