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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于倫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蔡承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曾于倫跌倒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翻拍照片共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搶奪及恐嚇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試圖將告訴人拉上計程車,且過程中搶奪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用手將告訴人嘴巴嗚住之恐嚇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未見有明顯將告訴人拉進車門之情形,縱有此事實,亦僅能認係傷害行為伴隨之短暫肢體衝突,尚未達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且依告訴人偵訊時所稱:「被告不是要我的錢,他搶我包包是他想知道我住在哪一間旅店」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又就被告是否有為用手將告訴人嘴巴嗚住之恐嚇行為,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綜上均與強制罪、恐嚇罪及搶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3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