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慶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核被告林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與
告訴人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和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調院偵字第268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
按宣告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慶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柑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榮加油站(下稱南榮站)、桃園市○○區○○○路000號南中加油站(下稱南中站)之店長,負責站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柑園公司副理鍾千慧發覺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柑園公司委由鍾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哲慶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鍾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柑園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薪資制度員工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員工個資使用同意書、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加保申報表、侵占款項清單、明細、單據、簽呈暨南中站113年9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簽呈暨南榮站113年9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南中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銷售統計區間報表、南榮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1日銷售統計區間報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侵占柑園公司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自承前已陸續還款,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則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
附條件緩刑,用以擔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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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榮站簽帳客戶金翔銘113年10月11日之加油預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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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榮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營業額 | |
| | 南中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營業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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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