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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取自現場且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經廖唯喻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