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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6號、第36469號、第36495號、第38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3時11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號之店面(非住宅),見邱顯來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電動滑板車停放在該處,竟啟動電源後,逕行騎乘該輛電動滑板車離去。嗣因邱顯來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5日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吳明峻所有價值20,000元之摺疊自行車停放在路旁,竟逕行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因吳明峻事後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LAQUIHON EVELYN ANCERO所有價值19,500元之微型電動車停放在該址騎樓下,竟啟動電門後逕行騎乘該輛微型電動車離去。嗣因LAQUIHON EVELYN ANCERO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5月22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所)前,見吳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徒手轉動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逕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因吳韶恩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4年5月22日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發還予吳韶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顯來、吳明峻、LAQUIHON EVELYN ANCERO及吳韶恩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特徵及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LAQUIHON EVELYN ANCERO提出之購買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及日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除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韶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上開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
犯罪所得及其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邱顯來
電動滑板車1輛(價值17,000元)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吳明峻
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20,000元)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LAQUIHON EVELYN ANCERO
微型電動車1輛(價值19,500元)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吳韶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