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國
被 告 莊晉興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塗建豐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3號、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A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A03、A04,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A03、A04、A05,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A03、A04就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
乃係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等為使盛喻科技有限公司得標且不致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故邀集其他公司進行陪標,使標案承辦人誤信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渠等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A03、A04部分則再定應執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3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補助款項陸續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公告公開招標辦理「過嶺支渠自動化設備測報系統
暨流量率定計畫(第一期)」採購案(下稱測報系統第一期採購案)、「過嶺支渠自動化設備測報系統暨流量率定計畫(第二期)」採購案(下稱測報系統第二期採購案),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1,950萬元,均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A03係「盛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喻公司)」負責人邱奕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胞兄,並負責管理部分工地之業務,亦自有施工工班(職司釘線、拉線、釘管、配管等工程項目),若盛喻公司能標得工程,A03亦能藉由提供工班施工而賺取獲利;A04為「良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之業務;A05則為「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
所稱之「廠商」(盛喻公司、良駿公司、集兆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逾
追訴權時效而另為
不起訴處分),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為求順利得標測報系統第一期採購案,明知良駿公司並無與盛喻公司競標之真意,仍與A04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良駿公司為盛喻公司陪標,並製作投標文件及提供押標金,再以故意填寫高於盛喻公司標價,且故意漏附投標所需文件之方式,使石門農田水利會開標及審標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7月19日辦理開標,然因良駿公司及不知情之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漏檢附標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審查結果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盛喻公司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單獨減價資格,
嗣經2次減價,終以1,101萬元價格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A03為求順利得標測報系統第二期採購案,明知集兆豐公司並無與盛喻公司競標之真實,仍透過A04與A05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之詐術,商議由集兆豐公司為盛喻公司陪標,並由A05電子領標及填寫集兆豐公司資料後交由A04製作投標文件,復由A03交付現金90萬元與A04,再由A04轉交A05以購買押標金匯票,A04並故意填寫高於盛喻公司之標價,使石門農田水利會開標及審標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8年6月10日辦理開標,然因集兆豐公司及不知情之道祿工程有限公司漏檢附標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審查結果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盛喻公司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單獨減價資格,
嗣經3次減價,終以1,790萬元價格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向被告A04透漏測報系統第一期採購案,詢問其有無意願投標之事實。 (2)坦承曾請求被告A04「幫忙出一標」,並提供押標金90餘萬元與其之事實。 |
| | (1)坦承測報系統第一期採購案係被告A03要求其找公司陪標之事實。 (2)坦承被告A03曾請求其「幫忙出一標」投標測報系統第二期採購案,因而找被告A05以集兆豐公司陪標,並由被告A03交付現金90餘萬元給被告A04,被告A04再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A05至郵局購買押標金匯票之事實。 |
| (1)被告A05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郵政匯票2張。 | |
| | (1)證明被告A03有向其坦承曾找被告A04陪標,以獲取更高利潤之事實。 (2)證人邱奕郎於113年9月26日調詢筆錄證稱若盛喻公司採購得標,部分工程項目會請被告A03施工,被告A03即可因此獲益,而有主導圍標之動機。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良駿公司負責人沈德錦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107年度工程開標結果 通知書-投標廠商簽收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決標公告(公告日:107/08/01)各1份。 | 證明盛喻公司、良駿公司、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投標測報系統第一期採購案,僅盛喻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由其得標之事實。 |
| 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決標公告(公告日:108/07/25)各1份。 | 證明盛喻公司、集兆豐公司、道祿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測報系統第二期採購案,僅盛喻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由其得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被告A03、A04、A05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被告A03、A04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A05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A04就上開2次犯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04、A05雖有請求
緩起訴處分,然慮及本案係有複數被告之組織型犯罪,惡性非輕;且事涉國家公部門採購招標而與人民所納稅金息息相關,就社會公益影響為大,尚不宜逕予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