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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BWF-6161號」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藍芽」更正為「藍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本案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本案車牌係偽造而非變造乙情,經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復駕駛該車輛前往行竊地點竊取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1,448元之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林靜敏,亦未取得告訴人林靜敏、施啟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市場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偽造之車牌2面,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罐
99元
2
DyDo世界一無糖黑咖啡1罐
59元
3
主動式降噪低延遲藍牙耳機(MONSTER)1副
1,290元
合計
1,44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53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3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BWF-6161號,並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行駛於桃園市公共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4年2月6日13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賀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冰箱裡咖啡2罐、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1,448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林靜敏、施啟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諸宇泓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辯稱:我是駕駛朋友「許先生」之車子,本案汽車車號我不清楚,我沒許先生聯繫方式等語,經查,被告已有多次同樣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無法提供「許先生」之聯繫方式,實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靜敏、施啟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靜敏於114年2月6日23時許清點貨物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3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先到櫃檯點冰美式1杯,就走到冰箱拿取咖啡2罐放入褲袋後,又到資訊架拿取耳機1個放入褲袋,於櫃檯僅結帳冰美式1杯,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⑵證明BWF-6161號為傑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施啟智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無將車牌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懸掛變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統一超商千賀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2罐、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