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19號、115年偵字第22165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上午10時56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39分許」。
㈡114年度偵字第47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519號、115年偵字第22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
告訴人李麗美、范美圓因遭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
犯行均坦認不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
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麗美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李麗美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麗美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李麗美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
乃以2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沒字第62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
檢察官塗又臻、黃慧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Yang」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幸娟、陳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樺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娟、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幸娟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陳素珠提供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聊天紀錄文字檔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
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交友廣告,後續與對方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後對方介紹伊賺錢,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Yang」之帳號就與伊聯繫,對方稱想申請奇摩購物中心帳號來租賃,一個月給2萬元,但須提供伊之資料註冊帳號並綁定伊之銀行帳戶,對方先跟伊見面簽租賃契約,之後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伊也有在經濟部網站查核租賃契約上記載之「沐旺有限公司」。伊之前有擔任過果菜市場業務課經理,但因為業務壓力過大,伊有酗酒問題就離職,會簽約租帳戶是家裡要用錢,伊有腦瘀血無法工作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腦萎縮(Cerebral atrophy)之跡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有腦梗塞、腦血管病變、糖尿病、肝病變等症狀;詠美身心診所於114年7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被告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糖尿病,醫囑並載明被告精神常恍惚,曾出現聽幻覺,需規則返診等情,有聖保祿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可徵被告之
辨識能力本較一般人薄弱,且因疾病狀況之限制確有求職不易之可能。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宗Yang」確有與被告聯繫賣場租賃事宜,並指定外務「小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開通賣場,嗣「宗Yang」於114年3月11日告知被告賣場帳號審核通過,並指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奇摩帳號出租事宜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洵非全然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未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幫助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底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智領航社」、「晴空萬里」、暱稱「沈馨月」、「黃鈺欣」、「諧永營業員」、「宏利營業員」等帳號向告訴人陳素珠佯稱:可下載「諧永公司及宏利」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江慶財」、「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等帳號向告訴人吳幸娟佯稱:可下載「鼎碩」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幸娟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19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Yang」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芸曦」向李麗美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令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柏樺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各1份。
㈣諧永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諧永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案件(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Yang」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3(台灣登記處)」向范美圓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操作獲利,令范美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93萬6,000元至陳柏樺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美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後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