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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淳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尤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㈡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單位主管,竟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即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元與游淳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上址第3倉儲物流中心2樓IB區,因細故發生爭執,尤建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游淳淯之右側臀部,致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淳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建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建元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游淳淯之事實,惟辨稱:因為她有先用物流箱丟到伊之腳,伊才踹她等語。
2
告訴人游淳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酷澎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酷澎法字第113110702號函
⑵刑案照片8張
⑶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