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創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創榮犯
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越
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創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魏創榮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本案廠房圍牆上鐵絲網後,翻牆進入廠區內行竊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3、15-1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戴○國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5-60頁),而上開圍牆上方之鐵絲網為金屬材質、質地堅韌,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
安全設備,被告持老虎鉗毀壞上開鐵絲網、踰越上開圍牆,使前開安全設備、牆垣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魏創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
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缺錢花用,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本案廠區竊取半裸銅線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竊取地點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又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僅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然該次犯行因與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數罪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戴○國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戴○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中49.5公斤、17.8公斤販售證人張媛婷、黃煒婷所得之價值較高,依上說明,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戴○國,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用之物,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已發還告訴人戴○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犯罪所得
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
被 告 魏創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創榮於附表所示各次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太平洋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老虎鉗毀壞該廠區圍牆鐵絲網後翻牆侵入該廠區,再以老虎鉗剪斷廠區內之半裸銅線,以此方式竊取半裸銅線共計114.443公斤得手(即50公斤+49.5公斤+14.943公斤,僅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半裸銅線14.943公斤已發還),
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太平洋公司管領廠區之總務課副課長戴○國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上情,即開啟廠區鐵捲門加以攔阻,魏創榮見狀即將所竊取得手之半裸銅線14.943公斤留在原地,而騎乘機車逃逸,戴○國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棉質手套1個、老虎鉗1把、米色膠布1個、繩子1捆、半裸銅線14.943公斤。
二、案經戴○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太平洋公司廠區,持老虎鉗毀壞前揭廠區圍牆鐵絲網後翻牆侵入廠區,再以老虎鉗剪斷廠區內之半裸銅線,以此方式竊取半裸銅線共計114.443公斤得手,僅附表編號7所竊得手之半裸銅線來不及帶走而留在現場,其餘所竊半裸銅線已分別至大溪資源回收場 予以變賣50公斤及天煜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變賣49.5公斤,不法利得均已花用殆盡等事實。 |
| | 告訴人指訴竊賊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侵入伊所管領廠區內竊取半裸銅線,除編號7部分之半裸銅線已發還外,其餘均遭竊賊竊走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伊所任職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半裸銅線共計49.5公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632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伊所管領之大溪資源回收場變賣半裸銅線共計17.8公斤,獲利3,382元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計34張 |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扣案物中之米色膠布 1個、繩子1捆及半裸銅線 14.943公斤均已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之
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半裸銅線之數量總計為約400公斤至500公斤,然除前述失竊公斤數外,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侵入前揭廠區內尋找目標行竊之過程,並未攝得其具體竊得之半裸銅線數量畫面,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半裸銅線之真實數量為何,佐以本件復未查復有何
積極證據以證被告所竊半裸銅線之數量,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前揭半裸銅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