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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淙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淙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淙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臨時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車牌均遭吊扣,為圖駕車上路,偽造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淙証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臨R64551」車牌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楊淙証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淙証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車牌2面(有效期限自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下稱本案車牌),以膠帶黏貼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宗証於113年2月3日19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淙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於113年2月3日將本案車牌以膠帶黏貼在本案車輛上,並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夏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禹公司)負責人夏羣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自112年起,即不在夏禹公司任職,亦不會參與夏禹公司業務之事實。
⒉夏禹公司自112年年底起,即改為試車牌,並無申領臨時車牌,亦不會留存已到期之臨時車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
⒈被告於113年2月3日19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經警舉發有使用偽造車牌之違規情節之事實。
⒉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扣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本案車輛之原牌照於112年1月11日經吊扣之事實。
⒉本案車牌為臨時車牌之事實。
5
夏禹公司E化商工WEB IR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2日竹監單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夏禹公司及夏羣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無申領車輛臨時牌照紀錄之事實。
6
YAHOO網頁查詢之電腦畫面照片
警方在YAHOO新聞網頁查得與本案車牌相符之圖片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辨稱:我會把本案車牌去貼,是因為車行有臨時牌,我不清楚是誰製作的等語,惟夏禹公司及夏羣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無申領車輛臨時牌照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夏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2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91160號函、YAHOO網頁查詢電腦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本案車牌並非夏禹公司所有,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