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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朱桂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桂賢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渠等搬運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告訴人高華營造有限公司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張雅婷於搬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張雅婷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雅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桂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朱桂賢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游堃煥(另行通緝)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謝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游堃煥會合,張雅婷、朱桂賢均明知游堃煥持有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材)係由游堃煥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持不詳工具進入上開地號由高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本案工地)竊得,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依游堃煥之指示,將本案電纜線材置於本案車輛A後,與游堃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A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後一行人下車,並由張雅婷步行至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再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本案車輛B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游堃煥並將得款中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酬花用。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雅婷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並獲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朱桂賢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桂賢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之事實。
3
告訴人高華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材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之證述
證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先後搭乘本案車輛A、本案車輛B載運本案電纜線材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游堃煥係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係於113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同案被告游堃煥之指示搭乘本案車輛A至本案工地,實難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