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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利用其擔任會計身份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員工員購款項及向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拿取欲繳納電費之款項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侵吞前揭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會計之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垂祿公司之員工員購款及垂祿公司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479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垂祿公司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第一、二期和解金額共6萬1600元,告訴人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為36萬8,479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垂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3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6萬1,600元予告訴人,惟就餘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33萬7,679元(計算式:36萬8,479元-6萬1,600元=30萬6,879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美蓉
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一、陳美蓉應給付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9,6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美蓉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垂祿公司3萬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垂祿公司指定之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新資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垂祿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
  被   告 陳美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為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垂祿公司員工之購物款項、繳納電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得如附表編號1-400所示之垂祿公司員工員購款項及向垂祿公司支領如附表編號401-405所示之電費,取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479元後,未將如附表編號1-400之款項交回垂祿公司,亦未將附表編號401-405所示之電費繳納與臺灣電力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垂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交回告訴人垂祿公司、繳納至臺灣電力公司,而挪為己用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徐瑞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之指稱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垂祿公司員購紀錄1份、人員訪談紀錄表1紙、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前揭多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6萬8,479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