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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刑之說明:
  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張乃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耳機1副,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凱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2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姜凱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竊取放置於其中之Air pods pro2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逞;㈡113年7月11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張乃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竊取放置於其中之1萬元得逞。
二、案經姜凱少、張乃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少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謂兩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姜凱少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另有竊取1萬元、告訴人張乃權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另有竊取1萬3,000元,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耳機、現金1萬元以外物品之情事,然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