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部分,被告多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斷;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率爾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冒用
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損害於告訴人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甚而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實行盜刷行為,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乙節,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各1份在卷
可考;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
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得共2萬2,53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2,000元,故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固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等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等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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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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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4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李玉書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陳昱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利用2人於交往
期間所得之李玉書個人資料,未經李玉書同意而假冒其名義,以李玉書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之會員帳號「00000000@LN」,表彰係由李玉書本人申設前開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書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李玉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即陳昱安之住處內,竊取李玉書名下並置於皮包內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3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將該等信用卡資訊拍照儲存至其手機,以供陳昱安後續使用該等信用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再竊取李玉書手機內之SIM卡,插入陳昱安所有之手機內,以取得網路刷卡驗證碼進行刷卡認證,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附表所示之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蔡明翰因此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3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玉書、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案經李玉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及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7日一總卡易字第005056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申設、上線IP及儲值記錄、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宅管字第1130720002號函暨所附連線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盜刷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以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本件告訴人李玉書遭被告陳昱安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觸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以竊得之告訴人手機內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以取得網路刷卡驗證碼進行刷卡認證,而盜刷信用卡得逞,並非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遭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並盜刷,核與上開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