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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詮(原名徐永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詮教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教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教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記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詮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教唆共犯黃建銘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采豐之間」社區門口前棄置,渠等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共犯黃建銘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采豐之間」社區門口前棄置後,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本案雖有教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教唆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塑膠、廢木材、混凝土塊、保麗龍及生活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危害程度較輕;其次,被告本案違反清除廢棄物係1車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故其所為與大型業者長期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物之危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末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亦委託共犯黃建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顯被告確知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教唆共犯黃建銘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棄置犯行係1車次,其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較輕微;並考量被告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委託共犯黃建銘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亦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共犯黃建銘清除完畢,詳如上述,足徵其確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教唆共犯黃建銘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查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黃建銘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衡量上開車輛並非專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地址堆置,主要用途係接案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而非本案地址堆置,又上開車輛價格昂貴,是相較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認若予宣告沒收,恐有害成共犯黃建銘之生計,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6號
  被   告 徐世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詮明知未取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縱已取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應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教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而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教唆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黃建銘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采豐之間」社區門口前棄置。黃建銘遂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廢木材、混凝土塊、保麗龍及生活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清除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采豐之間」社區,並將前開等廢棄物連同產自於「采豐之間」社區地下室之廢棄物,均棄置於「采豐之間」社區門口前,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世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因與「采豐之間」社區之大包廠商有工程款糾紛,而於上開時間致電黃建銘,要求其載廢棄物至「采豐之間」社區門口棄置之事實。
0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與黃建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黃建銘,以15,000元之代價要求其載廢棄物至「采豐之間」社區門口棄置之事實。
0
證人鍾慶信於警詢之證述。
鍾慶信委託被告從事「采豐之間」社區的泥作及油漆工程,與被告間有工程款相關糾紛;「采豐之間」社區門口遭堆置廢棄物等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左列車輛為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輛之事實。
0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暨稽查照片32張。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暨稽查照片8張。
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30069027號函1份。
「采豐之間」社區門口遭堆置廢塑膠、廢木材、混凝土塊、保麗龍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其中部分廢棄物產自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之施工工地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行軌跡1份。
黃建銘於上開時間先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載運廢棄物,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教唆同案被告黃建銘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依其所教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