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破壞
告訴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
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鄭竣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因故與呂俊儀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持鐵棍將呂俊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俊儀以及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呂俊儀以及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林哲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儀、林哲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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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